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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对中国司法理念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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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抗议“法律剪刀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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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4月1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许霆案对中国司法理念的挑战
郭国松

  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对被告人许霆被控盗窃金融机构罪一案作出重审判决,以普通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这一判决不仅没有出乎预料,而且恰恰印证了笔者一直以来的判断——追求对许霆的定罪,不仅是控方毫不掩饰的目的,而且似乎也是审判机关的首要任务。这使笔者感到费解,为什么要把许霆判处刑罚作为唯一的任务呢?(今日A20、A21版《发回重审 许霆无期变5年》) 

  按照儒教文化一贯的善恶评判标准,许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道德的范畴,上升到违法的层面,应当受到惩处。问题在于,这种惩处是采用民事手段,还是直接诉诸《刑法》呢?检察机关选择了后者,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对许霆提出刑事检控,当第一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再次以同样罪名起诉许霆。

  但是,从第一次判决开始,包括学界在内的主流社会舆论并不认可对此案盗窃罪的定性(盗窃金融机构罪属于盗窃罪的加重),检察机关为何用这个罪名再次起诉呢?其中的核心问题是,必须对许霆判处刑罚是早就先行的主题,或者说,这不是某个人的思维,而是来自于中国司法根深蒂固的理念。在这种大背景下,检察、审判机关要做的工作,就是搬出《刑法》,找出能够让许霆的行为“对号入座”的条款,以便将其“绳之以法”。

  尴尬的是,由于立法者缺乏先知先觉的超人智慧,对于许霆因取款机出错而诱发的人性贪婪,现行《刑法》中有关盗窃罪的定义和犯罪构成要件,并不能让许霆的行为自动“对号入座”——法律出现了灰色地带。但是,遍查刑法,惟有盗窃罪尚有模棱两可的套用空间,可以满足必须对许霆判处刑罚的主题先行的普遍司法理念。

  那么,是恪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宣告许霆无罪,还是“适度”牺牲这一原则,判处许霆刑罚,更符合司法的价值观呢?这其实是一个伪问题。真理不言而喻,在现行《刑法》找不到完全合适的条款惩处许霆之“恶”的情况下,宣告其无罪,比采用类推等手法将盗窃罪生硬地套用到许霆的头上,具有更大的价值。

  进一步地说,放纵许霆的行为和采用类推等手法将其定罪,二者都是“害”,两“害”相权取其轻,放纵许霆的行为,一种“恶”可能逃避了《刑法》的惩处(仍可追究其民事责任),并且意味着社会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但这种代价的付出并非毫无意义,它既捍卫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又能够促进法制的完善,推动司法的进步。

  就像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能够证明辛普森杀人的事实堪称“血证如山”,但由于警方在提取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正当程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使得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被陪审团裁定无罪。法官颇为无奈地说:“全世界的人都看见了辛普森手上的鲜血,但法律却没有看见。”

  同样的道理,辛普森犯下的这种原本不可饶恕的恶(杀死两人),由于警方程序违法而逃过了法律的惩罚,也意味着美国全社会在一定程度上付出了代价。但这种代价所换取的是司法公正的基石——程序正义,其价值不言而喻。

  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有勇气宣告许霆无罪,是对司法理念的一次直接挑战,并且以一次饱受争议的司法实践,再次检验了笔者们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刑法价值观”。

  

  (作者为国内著名传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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